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 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 南方都市报
  • 2021-05-26 17:11:37

5月21日,南都记者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近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要求,因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这也意味着机动车由原本的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市场监管总局方面表示,这将为防治空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提供更有利的保障。

进口商视为“机动车生产者”

据了解,此前机动车召回实施计划,仅限于安全召回。2004年,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中国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升级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在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该条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等汽车商品,若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应当召回。

此次汽车召回新规,则将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根据新规《规定》,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以及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规定》还指出,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也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责令召回情况计入信用档案

此前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我国要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业内专家认为,从现在开始到2030年前实现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时间不满10年,但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能源消费总量仍然处于上升通道,因此“十四五”时期二氧化碳排放控制如何,就显得格外重要,“十四五”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北京工业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院长潘家华曾表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没有捷径可走,首当其冲就是要控制化石能源消费。

近年来,国家层面重视对治理汽车尾气排放造成的城市环境污染,也在加速推进相关国标的达标工作,控制汽车尾气排放。南都记者注意到,为促进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生产排放达标的汽车,相较于此前安全召回相关规定,此次新规也更加强调法律责任执行。

此前安全召回规定中曾要求,若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责令其召回,未实施召回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次汽车召回新规则明确,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相比此前安全召回的罚则要求,去掉了拒不改正再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提高了《规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提升召回监管效力。

《规定》同时提出,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总局方面表示,该条款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的品牌形象和信誉度,目的是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一定程度上也可弥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处罚额度受限的不足,敦促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两部门可对生产者进行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相关职责,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生态环境部收集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建立联合工作机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此外,若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或在生态环境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规定》还指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规定》还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据了解,《规定》发布后,市场监管总局将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相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力。同时开展全国范围的宣贯培训工作,使机动车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和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都能了解《规定》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依规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召回或协助召回义务。使广大消费者知悉《规定》,依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采写:南都记者 蒋小天

速读《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出台背景

202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72亿辆,其中汽车2.81亿辆;全国70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

2019年,全国机动车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物(PM)等四项污染物排放总量为1603.8万吨。

汽车是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CO、HC、NOx和PM超过90%。

据统计,2016年以来,中国共实施排放召回6次,涉及车辆5164辆。

主管部门

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共同管理。

召回条件

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

排放标准

采用“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原则:

自2020年7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国六排放标准;在2025年7月1日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GB18352.5-2013相关要求。

亮点摘要

《规定》第十四条指出,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规定》强化了法律责任的执行,明确机动车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规定》相关义务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相比安全召回罚则要求,去掉了“逾期未改正的”前提条件,提高了《规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提升召回监管效力。

《规定》同时规定,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该条款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的品牌形象和信誉度,目的是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一定程度上也可弥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处罚额度受限的不足,敦促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数据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关键词: 机动车 排放危害 召回 空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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