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投保九天后出车祸去世 光大永明败诉被判赔百万

  • 运营商财经网
  • 2020-10-16 11:12:44
光大永明保险公司一客户投保九天就出了车祸,保险公司说客户可能是自杀诈骗,不肯给客户家属理赔。

客户投保九天后出车祸去世

据一份裁判文书显示,2016年8月27日1时10分许,吴女士的丈夫刘先生驾驶一小型面包车沿102国道行驶时撞上桥墩,造成刘先生死亡。刘先生生前于2016年8月18日在投保了一份光大永明嘉和A两全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一份光大永明附加嘉和A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根据该保险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刘先生的意外死亡,保险人应向受益人即吴女士支付1001458元的保险金。因光大永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保险金,吴女士诉至法院。

光大永明怀疑客户是自杀

光大永明保险公司辩称,刘先生在去世前一个半月向10家保险公司投保12份保单,均含大额意外保险,总保险金额927万元,全年需要支出大额保费,严重超出了其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刘先生没有投保医疗、养老等大众通常关注的主要保险,只投保意外险,不符合常理。2013年9月至2016年期间,刘先生没有任何投保行为,可见其保险意识不强。刘先生家庭没有私家车,租车时什么车便宜租什么车,可见其家庭并不富裕。刘先生投保时保费都是从支付宝、信用卡等借贷平台支付的,可见其并没有使用自己的存款支付保费。刘先生投保时极度关注等待期是多久,多次向业务员询问是否有等待期的问题,在确认意外保险没有等待期的情况后才投保。按照吴女士的陈述,刘先生当天是去旅游,但事发时刘先生一个人租赁一辆舒适度很差的面包车出游,并不符合常理。刘先生事故发生前多次有长时间的休息,可见其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不会因疲劳驾驶发生意外事故。刘先生休息后,驾驶车辆高速、直接、正面撞向桥墩,没有躲闪、刹车的迹象。刘先生在投保大额意外险后9天即发生“意外”死亡。种种迹象显示投保人刘先生是明知自己近期会发生“意外”,用远远超出自己的支付能力的方式举债购买意外保险,并承租发生事故后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面包车。事故发生前刘先生曾多次长时间停驶,调整心态,后驾驶该车直接、高速撞至桥墩上,造成死亡,其行为与自杀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自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我公司调查情况来看,投保人驾驶的车辆为从车辆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辆明显是收取租金用于出租的营运性车辆不是私家车,不符合支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

光大永明败诉被判赔百万

法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刘先生涉嫌保险诈骗案进行受理,2019年9月5日,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有犯罪行为发生,决定不予立案。

法院认为,刘先生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先生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刘先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作为保险人的光大永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指定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光大永明主张投保人存在自杀的高度概然性,应认定为自杀,因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已经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有犯罪行为发生”而不予立案通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光大永明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是自杀的证据,故对光大永明的该主张本院无依据采信。

刘先生驾驶的车辆虽是租赁车辆,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段某某,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且刘先生是个人使用而非商业盈利性用途。故对光大永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向刘先生的家属支付身故保险金1458元、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1001458元。

光大永明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但是其上诉被驳回了。

客户刚投保9天就去世,竟然要赔100万,不知光大永明董事长张玉宽看到这样的判决结果生气不生气,一下子赔这么多,觉得亏吗?

分享到:

  • 至少输入5个字符
  • 表情

 

联系邮箱:553 138 779@qq.com 法律支持:广东海新律师事务所 刘海涛 律师

粤ICP备18023326号-36未经授权不得镜像、转载、摘抄本站内容,违者必究!Copyright 2016 IGDZC. All Rights Reserved

广东之窗 版权所有